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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反禁摩英雄老人庭上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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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13 10:00: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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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辨论发言:
被告交警支队在答辩状中讲《禁摩通告》是有法律依据的,具备法律效力“行政处罚是于法有据,庐阳大队讲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还是认为:“《禁摩通告》无法无据,还请求合议庭,审查把它废除。对我的处罚是运用法律錯误。”
   首先看看:被告交警支队在答辩状中,是依照《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 并向社会公告”。作为市区一环路以内区域实施24小时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法律依据。(以下简称:《禁摩通告》)
    但是在此条例中,针对摩托车禁止通行的条款,只有第32条规定:“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一)摩托车……”。被告依照的第33条不是针对摩托车的。
    从我国颁布的所有政策法规来看,也从来沒有限摩、禁摩的任何法律规定,所以安徽省人大就不可能来批准合肥地方出台限摩、禁摩的有关法律依据。只是被告交警支队自已认为而已。
    在他们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公交法复[2015]047号)中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可与本案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上的法律依据是不一样。他们为了适应《禁摩通告》的需要,肯定是交警支队指使法制大队在全文中进行篡改。
第三十九条原文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篡改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规定。(见《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交警支队把前面的限制禁止通行这段里的“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改为“根据道路状况”。后面的用“等措施” 省略了。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明确两点:
1.前面部份明确规定了交管部门要根据“道路车流量的实际情况”这个前提条件,才能釆取限禁通行的措施。
2.后面部份明确规定了交管部门要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这都是临时性的措施。   
    可是,被告交警支队他们要向社会公告的不是条款中的各种情况,而是长期的,全天的《禁摩通告》,禁止摩托车通行。
    他们喜欢根据以“道路状况”最怕以“交通流量”来进行限制,禁止摩托车通行。所以用《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3条中“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的提法,因为怕“交通流量”,就在中间删除了“交通”两字后,运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上。(这不是简称,是换字属于篡改法律一点不过分)
    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就要讲交通车流量,只有根据道路上的交通车流量的实际情况,才能釆取有关禁止措施,交通车流量指的是所有机动车的流量,包括摩托车、公共汽车、卡车、小汽车等等,如果交通拥挤也是所有机动车造成的,把这个后果要求其中某一种机动车(摩托车)来承担,都是不公平的。交警支队依照的法规变来变去,又不用法律原文,而篡改法律。被告交警支队他们这样做,也知道找不到《禁摩通告》的法律依据。但从法律角度来讲,交警支队法制大队你们是懂法用法的,篡改法律适用在有《合公交法复[2015]047号》编号的,正式要入挡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是属于真正的违法行为,原告在家门口市里骑摩托车你们都认为是违法,可以处罚我。你们违法怎么办?
    其次看看:被告庐阳大队在答辩状,可能也看到交警支队在运用法律上是在应付的,所以在他们的《答辩状》中就不提运用什么法律,而是认为原告违法亊实明确,只讲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以违反了《禁摩通告》他们有权进行处罚。
    《禁摩通告》不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来禁止通行的,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规定,讲的是《大气污染》,他们是因为摩托车给合肥市区造成大气污染而禁止的。
    是不是这样?我们来比较一下:摩托车和汽车对环境造成的污染谁更大?一部125ml摩托车的尾气排放量,仅为一部桑塔纳的1/7。而一部轻便摩托车的尾气排放量,仅为一部桑塔纳的1/9。一辆摩托车与一辆汽车相比,污染算小的,为什么不禁汽车却禁摩托车?而摩托车是国家允许生产的,它的污染属于国家允许范围内,而且,年检也在把着这道关,即使有污染超标也是你们公安部门授权的车管处检测问题。把环境污染归于摩托车,真是罚不当罪。如果摩托车要是会说话,它一定比窦娥都冤。厂家所制造出厂的摩托车都是合格的,而不允许在特定地区驾驶的现象,分明是一种行政干预市场的行为。
    被告庐阳大队在《答辩状》中,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违反交通信号“禁止驶入标志”的规定,才进行处罚的。请问被告什么叫“禁止驶入”? 我住在一环内,摩托车也在家,沒出去一环就被你们处罚了,也不存在驶入。你讲禁止一环内市中区不给行驶还差不多。
    原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内容是:“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条款从头到尾都是赋予车辆、行人“有秩序的通行权”,并沒有任何授权给交警来“设禁区”,“剥夺通行权”“予以处罚”的“执法权”。可见,被告方设一环内禁区并处以罚款的行为不仅从该条款中找不到依据,相反可看出,被告的行为恰恰违反了该条款规定,与法律赋予的法定通行权背道而驰。
    从另一方面看,如果被告庐阳大队的法律依据是《禁摩通告》,那么,由于该《禁摩通告》与多部上位法相冲突,属于无效规定,同样也不能作为其处罚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
两位被告在《答辩状》中,都认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法律程序错误。
    两被告是依照《交安法》以及《公安部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用简易程序,一名交警现场处罚的。
    原告认为:本案根据《行政处罚法》要用一般程序进行询间、制作笔录、不得少于两人按程序处理,所以本案的处罚程序错误。
    原告在起诉状讲得很清楚,现根据《宪法》和《立法法》再讲一下:涉及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会两个机关的地位, 职权, 立法权限问题。
    首先是“法律地位不同”。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其次是“职权不同”。全国人大是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是“立法权限不同”。全国人大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会是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通过对比可以知道,它们不是一个机关,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叫基本法律,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大***会制定,但是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联系到此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简易程序的处罚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抵触,是无效的,因而交警部门适用错误。
    原告为什么要诉讼?目的何在。
    原告今年快七十周岁,实际上禁摩与自已无关,但一生有几次诉讼体会和经验教训。以前和现在一样,交通警察都认为是“依法”行政,但依的是不合法的“红头文件”所以被侵害权益的公民告到法院也只能败诉,因为法院不负责过问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本身违法,只要是有依据,原告就只能哑巴吃黄连,我在“外牌禁摩”中就吃过一次。(略)
    这次新的行政诉讼法出台,“法院有权认定红头文件违法”,是此次草案的最大亮点,这意味着“红头文件”被列入了司法审查范围,公民可以对“红头文件”的合法性提起诉讼。
    但同时草案对诉讼条件也提出了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次原告符合这条件,有违反《禁摩通告》处罚1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有权在提起诉讼时请求对《禁摩通告》的审查。我第一条就请求审查《禁摩通告》,第二条才请求撤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以为维护广大摩托车主的利益才走诉讼程序的。
   下面就列出《禁摩通告》所违反的八部大法。
  (1)《禁摩通告》违反《宪法》。
   《宪法》第33条第2款确立的“平等权”原则。《禁摩通告》擅自单独对机动车中的摩托车的上路行驶权利予以限制,不允许摩托车通行,却又允许同为机动车的汽车通行,公然地歧视广大摩托车行驶人,侵害广大摩托车行驶人上路行驶的平等权,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原则,该规定因违反“根本大法”而显属无效。
  (2)《禁摩通告》违反《立法法》。
    《立法法》第八十二条:“(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事项,应当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即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就构成违法,
     而《禁摩通告》作为合肥市**同意颁布的行政规章,却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来制定,相反还与有关上位法内容相冲突,
   (3)《禁摩通告》违反《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该《禁摩通告》以“设禁区”方式擅自改变了原告已获得的允许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行政许可,所限制的对象是已经领取了合法证照,缴纳了各种税费的摩托车,这样的规定过于随意,反复无常。使广大摩托车行驶人的行政许可部分“勾销”,损害了国家行政许可的尊严。
   (4)《禁摩通告》违反《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市人民**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换句话说,被告依据的《禁摩通告》作为行政规章来制定“闯禁区作为违法行为以及处罚”内容应有全国人大及***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此应予处罚的行为、种类及幅度予以设定为前提,并且应在上位法设定的范围内予以规定。而《禁摩通告》缺乏上位法依据。另外《禁摩通告》制定沒有履行听证会前置程序。凡内容直接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都应当举行听证会。《禁摩通告》涉及合肥市广大摩托车主的切身利益,在颁布前却沒有举行听证会,显然属于程序也不合法。
   (5)《禁摩通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它在原则上规定了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手段,并没有明文规定任何具体的处罚内容和幅度。而交警不可能凭空处罚,该条文并沒有单独对摩托车禁行的依据。条文明确分类是: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三类,对于机动车采用平等而统一的规定。而该《禁摩通告》不允许摩托车在一环内通行,将法定区分标准擅自割裂,违背了法制统一的原则。而且“设一环内禁区”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一种擅自剥夺合法驾驶摩托车的行驶人的通行权的行为,是侵害广大摩托车行驶人合法行驶权的违法行为。即使公安交警支队有确凿的流量调查依据,要禁行也应对所有机动车。单独禁摩是对摩托车驾驶的歧视,也侵害了广大摩托车驾驶者的平等权。
  (6)《禁摩通告》违反了《物权法》
   《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公民用合法收入在合法经营的商家将符合国家机动车上路技术标准的摩托车购买回来,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上牌登记手续,那么该机动车已成为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它的所有权、使用权利应受到正常的保护。摩托车是一种交通工具,它的价值在于在公共道路上正常行驶,
这是摩托车作为财产的最根本的价值体现。假如**只是允许公民拥有财产,而不让公民合法使用或者对使用进行不合理的限制,财产权将有名无实,或者名大实小。这与把公民的财产直接没收相比,虽然方式、程度不同,但是本质上是一样的。**出台《禁摩通告》,使公民本来合法拥有、正常使用的摩托车,再也不能合法上路通行,住一环内的摩托车车主无法行驶到一环外去工作,办亊。实质上是对公民的物权是一种侵害。所以对于摩托车主来说,《禁摩通告》是对他们合法私有财产权的侵犯。
《禁摩通告》也对生产厂家的财产侵犯。摩托车行业作为我国汽车工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代表了这个领域的技术发展,也给人民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其中生产厂家功不可没。他们的生产经营,本应得到国家和**的支持和帮助。但是现在**却开出一纸“禁摩令”,相当于给摩托车厂家一记棒喝。摩托车厂商,从建厂、置办设备、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大量资金投入是显而易见的,而今没有了销路,后果也是可想而知的,减产、亏损、甚至倒闭。**行为产生的附随效果使这些生产厂家受到了间接的、巨大的经济损失,最终体现为财产权因“禁摩”受到了侵犯。
   (7)《禁摩通告》违反了《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禁摩通告》的措施事实上限制了摩托车等私人交通工具在市场上的平等竞争并限制了消费者选择交通工具的权利,其行为欠缺合法的依据,属于该条所指的“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8)《禁摩通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款规定:“**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禁摩通告》以及限制摩托车在合肥上牌、限制了摩托车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从而形成一种市场壁垒,干涉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所述,《禁摩通告》违反了八大法律,请求本案合议庭认真审查,其审查结果, 进得起历史的考验。
    合肥禁摩通告的出台,真的使市区交通畅通了吗?真的让事故减少了吗?事实并非如此。禁摩直接催生了电动车行业的蓬勃发展,现在合肥电动车如雨后春笋一般冒出大地,大有取代摩托车之势,交警部门更加头疼,而且国家关于电动车的标准迟迟未能更新,导致大批无牌无证的电动车满街跑,违章违规随处可见,道路上险象环生。
    说禁摩实际上沒有真正做到禁摩,因为涉及面大,搞得最后收不了场。比如:2008年合肥市公安局和合肥市运管处联合整治摩托车非法营运一样,也不按照市**文件规定的标准处罚,而按照国家对汽车的标准3万元处罚,最后收不了场,搞得集体诉讼,法院也不立案,最后改为3000元才结朿收场。这次《禁摩通告》为什么不真正禁摩呢?原来规定处罚200元, 扣3分,后来也改为 100元,怕引起民愤,才只有原告一人来告你们,要不然肯定我帶大家一起集体诉讼。因为我对禁摩一直最反对,我有近30年驾龄,从1987年就开始骑摩托车了,也沒有增驾汽车,退休后就是代步工具,家里要有急亊处理都是我去办,因为方便快捷。   
    在市场经济社会,作为一种国家容许生产、销售的合法商品,摩托车在城市的去与留,数量的多与寡理应通过公民的自由选择来决定,让市场来调节。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目前国内城市间流行的“禁摩风”必定摆脱不了“一哄而上,一哄而散。”的宿命,市民状告《禁摩通告》要求依法审查,作为一件个案,是国家法制日趋完善的体现,对于公民依法维权具有广泛的参考价值。由此而产生的深远意义已不仅仅局限于“反对禁摩”本身。
    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是否能通过对《禁摩通告》的审查,会不会成为全国140多个“禁摩”城市中第一张倒下的多米诺骨牌?全国影响极大。这官司要能打赢,那就是依法治国的里程碑。具有划时代的巨大指导意义。

发表于 2015-8-13 10:15:3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觉得禁摩系丫蛇懒政的行为,中国也没有一条明文规定合法的摩托车不可以上路行驶,本人强烈反对禁摩的无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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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13 11:25:3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看完了!!!!!!打倒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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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13 11:29:57 | 显示全部楼层
禁摩是地方政策的!各大城市都效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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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13 12:33:11 | 显示全部楼层
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借助摩友的一点点星光,10年20年,等我们无法驾驶机车的时候就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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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13 13:16:40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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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13 14:37:24 | 显示全部楼层
點解禁摩,總唔見人地美國個點地方禁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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