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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煜干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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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9 17:19: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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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7日  15点.在上海虹桥路1200号第二十一号法庭(七楼)开庭二审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张煜,男,19**年*月2**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邱惠云,  职位:支队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松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具体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中相关事实,草率进行裁判,导致判决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为上诉人在沪昆高速公路北侧27公里前约10米违反了被上诉人所设置的摩托车禁令标志。同时原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设置该禁令标志并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但是,该法条适用的前提为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前置条件,但是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以及截至目前,被上诉人都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该路段的相关流量情况,也就是说原审法院仅仅凭借被上诉人的口头述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即认可被上诉人可以在本案路段设置禁止通行的措施,并作出本案判决,对此明显有失公允。

二、原审法院对于法律法规进行选择性失明,导致判决中故意遗漏相关法条依据,因此原判应该被更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路》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由此,上诉人无法得知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二轮摩托车能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判断是如何而来?

因此,在被上诉人本身就行政行为的依据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显然错误,应该被撤销,而原审法院在该点事实上亦未能查明清晰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当然应被撤销并改判,据此,上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二审法院能查明清晰案件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7日  15点.在上海虹桥路1200号第二十一号法庭(七楼)开庭二审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张煜,男,19**年*月2**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邱惠云,  职位:支队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松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具体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中相关事实,草率进行裁判,导致判决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为上诉人在沪昆高速公路北侧27公里前约10米违反了被上诉人所设置的摩托车禁令标志。同时原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设置该禁令标志并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但是,该法条适用的前提为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前置条件,但是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以及截至目前,被上诉人都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该路段的相关流量情况,也就是说原审法院仅仅凭借被上诉人的口头述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即认可被上诉人可以在本案路段设置禁止通行的措施,并作出本案判决,对此明显有失公允。

二、原审法院对于法律法规进行选择性失明,导致判决中故意遗漏相关法条依据,因此原判应该被更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路》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由此,上诉人无法得知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二轮摩托车能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判断是如何而来?

因此,在被上诉人本身就行政行为的依据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显然错误,应该被撤销,而原审法院在该点事实上亦未能查明清晰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当然应被撤销并改判,据此,上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二审法院能查明清晰案件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煜

有图有真相

有图有真相
 楼主| 发表于 2013-2-9 17:19:51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合议庭暨法官:
贵院受理的本人张煜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一案,现本人经过开庭庭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予以采纳:

一、
本案的争议点为“摩托车到底能否上高速”,我认为是可以的。
纵观《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明确允许了二轮摩托车在高速上行驶,对于其行驶的速度同时给予了明确要求,也就是说只要任何一个有一点点语文基础的公民都知晓,国家允许摩托车上高速公路,更何况专业人士?
国家既然允许二轮摩托车能上高速,那么上海是不是因为其特殊的情况而例外呢?没有。在庭审过程中,我已经向法庭出示了上海关于道路中摩托车禁止通行的规定,在该规定中也没有说不允许摩托车上高速。
因此,在国家以及上海的法律、法规层面上,都明确摩托车是可以上高速的。

二、本案中的“禁令标志”设置的执法目的是什么?就是禁止摩托车上高速,这等于否决了国家允许摩托车上高速的法律规定。
通过几次开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很明确,本案中的禁令标志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禁止摩托车上高速,在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同样认为该执法目的是为了道路的安全等,但是这完全是错误的。
如果禁令标志的设置是为了禁止摩托车上高速,其执法目的是合法合理的,那么国家所颁布的《道交法》及《实施条例》中允许摩托车上高速的规定是不是就是不合法的,是不是就是罔顾了安全,就是应当被撤销的?是不是我们地方**上的行政行为未经听证就可以擅自对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更改,来否决国家颁布的全国性的法律、法规?
上述两点我认为实际上是本案的最重要的争议点,其余的我已经在庭审过程中表述过了。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是我党、**依法治国的标杆,如果连国家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都可以在地方**上通过行政行为了进行否决,那何谈依法两字?希望法院能秉承法律规定,依法裁决。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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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9 17:26:45 | 显示全部楼层
帮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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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9 17:57:37 | 显示全部楼层
帮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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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9 18:00:17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定要顶 强大的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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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9 18:02:1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位系真勇士,要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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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9 18:09:22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定要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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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9 18:09:52 | 显示全部楼层
帮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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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9 18: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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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9 18:36:55 | 显示全部楼层
强大的人类,结果怎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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